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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立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在案,然因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竊盜罪,而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罪,罪質有所差異,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形,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1月3日 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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