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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澔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侵占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2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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