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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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回覆:待現有本案執行完再行繳納另案罰金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惟按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是檢察官就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並未剝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自難謂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各案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考量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之衡平性,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①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2日 ②111年5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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