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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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4月20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0日東院節刑溫113聲135字第1130005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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