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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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啟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啟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任啟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2月1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113年4月25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5日東院節刑溫113聲144字第1130006023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竊盜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任啟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3日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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