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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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億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億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束,兼衡受刑人均分別係犯公共危險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何億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7號 112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09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112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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