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5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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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所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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