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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丁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丁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有期徒刑部分1.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至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雖不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現實上既已存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罰之組合,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處罰),受刑人是否欲挑選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無疑問,聲請人應提供完整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使被告充分衡量利弊得失,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選擇權後,再依受刑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丁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10月29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間某日至108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8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7月7日 111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87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8月24日 111年3月1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4,333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3日13時35分至108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某日夜間某時許(犯2次) 108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0、691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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