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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政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認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基此,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
是本件係聲請人即被告賴政霖直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被告如認有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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