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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6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5、27至2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法益有別,所涉毒品案件態樣涵蓋持有、販賣,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亦不同,足認其所為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吳佳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號 111年1月14日 均同左 111年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 3年7月、 3年9月、 4年、 3年10月、 3年9月、 3年9月 110年10月24日、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2月1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3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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