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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王敬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王敬善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九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壹次之裁定,變更為:王敬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六晚間九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善迄今每週按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無間斷。
今因被告做生意所需,需短暫前往外縣市或大陸地區洽商,原裁定每週二、四、六向豐里派出所報到之頻率使被告上開計畫無從成行,爰聲請變更「每週二、四、六向豐里派出所報到」為每週向豐里派出所報到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9時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1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5至58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原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裁定,旨在避免被告規避偵查、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而被告至今均能按時報到,且經傳喚均能遵期到庭,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既已為被告陳明上開事由,聲請變更原裁定報到次數,本院認上開變更不致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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