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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坤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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