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9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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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池漢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淑廩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池漢將為本案被害人池金峰之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方淑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其中被告方淑廩對被害人池金峰所為,經該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且查聲請人池漢將係被害人即死者池金峰之父,彼此具直系血親關係,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在卷可憑,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本文規定;

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方淑廩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池漢將與被告方淑廩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池漢將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聲請人池漢將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池漢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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