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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13年度執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一: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備註二: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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