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0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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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斯時尚無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存在,應認本件並無上述濫用其請求權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在案,然因係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各次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之案件,惟罪名及犯罪方式不同,參以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加重效益、受刑人回覆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注意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毀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6月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⑦有期徒刑1年4月
【上開7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7日
①108年2月25日至108
年2月27日
②108年2月25日至108
年2月27日
③108年2月27日至108
年3月4日
④108年3月4日至108
年3月5日
⑤108年3月4日至108
年3月5日
⑥108年3月4日
⑦108年3月3日至108
年3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3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

判決日期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3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

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
111年7月8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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