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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三)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兩次酒駕犯行時間僅相距約1個月,且酒測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9、0.35毫克,顯見受刑人仍於短時間一再犯案,不僅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存有僥倖心態,而自我約束之能力不足,更完全無視於法規禁令,絲毫不在乎自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故不宜給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上過多寬免,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3年3月2日 | 113年4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9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 號 |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4月23日 | 113年5月2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 號 |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5月24日 | 113年6月28日 | |
備註 |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9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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