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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朝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朝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次)、傷害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
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許朝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5號 編號1至2,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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