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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誼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受刑人林和誼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受刑人林和誼之居所,係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37號聲請書及函文,記載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茲因臺東地檢署發函聲請更正受刑人居所地,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地檢署函復以:受刑人居所地為臺東地檢署誤植,非為受刑人所陳述,受刑人之居所地應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等情,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受刑人林和誼之居所顯有誤寫,然因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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