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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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R000-A11208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聖恩(原名楊聖龍)




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R000-A112083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BR000-A112083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無訛;

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是以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1至1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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