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7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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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約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約翰所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審結,希望能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且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2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於113年3月6日審結,並於113年3月29日宣判,因認非不能以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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