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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編號4所示3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20、29至4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即拘役上限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00日、附表編號4所示3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00日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毀棄損壞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對象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10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111年6月7日 均同左 111年7月27日 2 恐嚇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 111年12月30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1日 3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2月6日 均同左 112年3月16日 4 毀棄損壞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均同左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8日 恐嚇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8日 備註 編號1、2、3: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編號4: 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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