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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5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1年4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志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1日0時4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11月2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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