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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1年8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原訴字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原訴字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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