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9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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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侵害法益分別為社會、個人財產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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