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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3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罰金部分最多額之宣告刑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5日東院節刑溫113聲99字第1130004996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周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4、3863、4017、4450、4993、5072、694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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