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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256號、第296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再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目的,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等判決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接受冠狀動脈血管形成手術及支架2支,又於110年12月7日轉入加護病房,病情尚未穩定而暫緩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故依照前開說明,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方能執行觀察勒戒。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件觀察勒戒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前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另考量被告方因心臟衰竭、非持續性心室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於113年1月12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出院,並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身體狀況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應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免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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