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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 278號、第280號、第283號、第232號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雖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未扣除易服勞役13日,且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羈押折抵日期237日,影響受刑人核算累進處遇分數等語。惟查,異議人所稱易服勞役未為折抵一事,應為臺東地檢署97年度執減助字第36號賭博案件之罰金刑。並非執刑拘役,自無於他案刑期扣除或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免予執行之問題;至於羈押237日部分,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準字第6669號執行指揮書為折抵,且受刑人業於9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分有期徒刑2年11月業已執行完畢,亦已註記於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13年7月5日東檢汾丙110執更280字第1139011553號函暨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8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準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並無未為扣除而致重複執行之情事,縱然本案執行指揮書未詳予載明羈押折抵之相關事宜,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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