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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古采纑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之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黃茂祥律師、林永東律師、姚吉鴻律師、游佳涔律師」,惟其等查無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一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二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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