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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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被害人邱嵦惞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提供本案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非鉅,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與母親一同照顧父親等節(見金訴字卷第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陳文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於取得前開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帳至前開玉山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丰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側背包於111年1、2月間遺失,裡面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合庫、玉山、郵局的提款卡也都不見,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生日,不知道帳戶為什麼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嵦惞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前開玉山銀帳戶內,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並有前開玉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
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
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
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
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
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
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㈢觀諸前開玉山銀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一日,餘額僅有38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前開玉山銀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會於短內頻繁、反
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
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將前開
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前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邱嵦惞遭受詐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嵦惞 (未提告訴) 111年2月 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螞蟻購網站賺取傭金,要先匯款才能領出傭金云云,並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03.01 22:39 111.03.01 22:40 111.03.01 22:41 跨行轉帳 3萬元 跨行轉帳 3萬元 跨行轉帳 3萬元 被害人邱嵦惞警詢筆錄1份、轉帳明細截圖19張、存摺及提款卡影本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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