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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培吾
被 告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515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培吾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培吾、江念軒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 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 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 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各基於所媒介、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念 軒媒介黎培吾得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代價,出售其以「晉吾工程行」負責人、己身名義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予吳紹華;
其等三人再於民國112年2月20至24 日間某日,在江念軒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 黎培吾將己身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吳紹華,而容任吳紹華恣 意使用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
其後吳紹華暨所屬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成員先對蔡美娟、周美麗、龔光敏、邱莉畬、陳子芳、 吳囿蓉、林鶴唐(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併經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
3、款項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二層{匯入時間}】,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第二次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或轉帳他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 情。
二、案經蔡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莉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囿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鶴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2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174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919號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2595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黎培吾、江念軒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培吾、江念軒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黎培吾、江念軒雖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本院核被告黎培吾、江念軒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其等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本件所為均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俱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予以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黎培吾、江念軒各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為顯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又檢察官漏論暨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竹檢云純113偵4274字第1139012175號、113年4月3日竹檢云良113偵5159字第11390137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花檢景潔112偵緝749字第113900739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或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黎培吾、江念軒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黎培吾、江念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俱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本件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等本件所犯之被害人數多達7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總金額甚高達近490萬元,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黎培吾、江念軒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4月8、11、18、22、23日】、刑事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沛螢、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匯入時間) 證據 1 蔡美娟 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美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娟陷於錯誤。 ①112年3月10日9時24分、5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100萬元 ①、③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部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2時5分許 證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2 周美麗 自112年2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周美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3月9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1時35分、2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合庫帳戶 ①、②部分: 112年3月9日12時27分許 ③部分: 112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證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 龔光敏 自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龔光敏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光敏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證人龔光敏、潘昭和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6411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者:潘昭和、龔光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邱莉畬 自112年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邱莉畬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9時11分許、17萬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 證人邱莉畬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1367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場照片各1份。 5 陳子芳 自111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子芳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證人陳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050號函(暨所附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吳囿蓉 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吳囿蓉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 ①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10萬元 ②112年2月24日9時53分許、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1分許 證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437號函(暨所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林鶴唐 自112年2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鶴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證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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