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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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孫福孜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11年間另提供親友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見金訴字卷第13至19頁、第59至70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向不知情之王朝鴻借用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復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福孜聯繫,佯裝與其結交朋友,並向孫福孜佯稱要寄送禮物,會有快遞公司與其聯繫云云,致孫福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陽信帳戶,再由謝奇翰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陸續持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臺東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數次提領孫福孜匯入之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以前開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嗣因孫福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福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王朝鴻借用陽信帳戶及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係網友匯款給伊,請伊幫忙買比特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王朝鴻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陽信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用於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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