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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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炫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2576號、第2972號、第3322號、第4193號、第4271號、第4557號、第4571號、第5027號、第5172號、第5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予以刪除,並於第15列之「使用其帳戶」,補充為「使用其帳戶,江念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增列證據:被告蔡至炫、江念軒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10、19、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人將蔡至炫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2人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蔡至炫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江念軒,江念軒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江念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20頁)。

再蔡至炫與江念軒僅係朋友關係,江念軒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未謀面,其等智識正常,且依其等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價格使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彭馨樺、鄭雯心、張正易、林冠余、謝文淵、洪振銘、康慧怡、王聖雄、林慧珍、侯明惠、被害人何玲君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將蔡至炫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蔡至炫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素行,江念軒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蔡至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須扶養母親(60多歲,無工作)及1名女兒(2歲多,入監後由母親照顧),自身及家人無特殊健康狀況,江念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泥作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江念軒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從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蔡至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念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炫、江念軒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2人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至炫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江念軒,再由江念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上開蔡至炫臺銀帳戶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馨樺、鄭雯心、張正易、林冠余、謝文淵、洪振銘、康慧怡、王聖雄、林慧珍、侯明惠、何玲君等人,致彭馨樺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彭馨樺等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馨樺、鄭雯心、張正易、林冠余、謝文淵、洪振銘、康慧怡、王聖雄、林慧珍、侯明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至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至炫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江念軒之事實,惟辯稱:江念軒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朋友要匯錢給他,向我借帳戶等語。
2 被告江念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念軒坦承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念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蔡至炫因缺錢而經由證人江念軒介紹,販賣上揭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馨樺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彭馨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彭馨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心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鄭雯心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雯心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易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張正易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正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余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林冠余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冠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淵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謝文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謝文淵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銘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洪振銘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振銘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慧怡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康慧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康慧怡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王聖雄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聖雄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林慧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林慧珍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證述 ⑵告訴人侯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侯明惠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玲君於警詢證述 ⑵被害人何玲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2份、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害人何玲君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5 上揭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彭馨樺等人及被害人何玲君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2人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2人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江念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馨 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告訴人 彭馨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鄭雯心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29分許 9萬元 3 告訴人 張正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 7萬元 4 告訴人 林冠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20分許 20萬元 5 告訴人 謝文淵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洪振銘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告訴人 康慧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王聖雄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林慧珍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整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侯明惠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11 被害人 何玲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10日11時7分、 ㊁同日11時8分許 ㊀5萬元 ㊁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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