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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羿熹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
-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幣託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
-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①112年4月21日09時28分許
- ②112年4月21日09時28分許
- ①5,000元
- ②5,000元
- ①030421Q5ZHVQ5R01
- ②030421Q5ZHVQ5Q01
- ①112年6月7日09時28分許
- ②112年6月7日09時28分許
- ①5,000元
- ②5,000元
- ①030607Q5ZHW0NU01
- ②030607Q5ZHW0NT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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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羿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5167號、第5277號、第5453號、第5919號、第6090號、第636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羿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熹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帳號PRO(Z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詹祐昇、蕭曉龍、鍾珮君、徐敏珊、黃詩琪、林志和、洪咏琪、蘇郁心、葉美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至超商加值繳費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為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1第20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鍾珮君、徐敏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202至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1第202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案僅告訴人鍾珮君向本院表明不需賠償(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而為確保其餘告訴人均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幣託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手法 | 繳款時間 | 繳款金額(新臺幣) | 繳費條碼 | 相關證據 |
1 | 告訴人 詹祐昇 | 向告訴人詹祐昇佯稱:為審核貸款還款能力須至超商繳費云云 | ①112年5月1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030515Q5ZHVVKE01 ②030515Q5ZHVVKG01 | 告訴人詹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詹祐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
2 | 告訴人 蕭曉龍 | 向告訴人蕭曉龍佯稱:為審核貸款還款能力須至超商繳費云云 | ①112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10時26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10時26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 ①030517Q5ZHVW4T01 ②030517Q5ZHVW4S01 ③030518Q5ZHVWBK01 ④030518Q5ZHVWBJ01 | 告訴人蕭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蕭曉龍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對話紀錄1份。 |
3 | 告訴人 鍾珮君 | 向告訴人鍾珮君佯稱:為審核貸款還款能力須至超商繳費云云 | 112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 4,000元 | 00LDZ00000000000 | 告訴人鍾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鍾珮君提出之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
4 | 告訴人 徐敏珊 | 向告訴人徐敏珊佯稱:貸款信用有問題,須至超商繳費佐證云云 | ①112年5月19日9時18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9時18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030519Q5ZHVWJI01 ②030519Q5ZHVWJH01 | 告訴人徐敏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敏珊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各1份。 |
5 | 告訴人 黃詩琪 | 向告訴人黃詩琪佯稱:需先行至超商繳費解凍帳戶云云 | ①112年4月6日1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7時12分許 ③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 ①030406Q5ZHVNFI01 ②030406Q5ZHVNFK01 ③030407Q5ZHVNQG01 ④030407Q5ZHVNQH01 | 告訴人黃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繳費條碼截圖)1份。 |
6 | 告訴人 林志和 | 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為審核貸款還款能力須至超商繳費云云 | ①112年5月14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9時54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030514Q5ZHVVED01 ②030514Q5ZHVVEE01 | 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和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對話紀錄1份。 |
7 | 告訴人 洪咏琪 | 向告訴人洪咏琪佯稱:為解鎖貸款信用須至超商繳費云云 | 112年5月2日17時01分許 | 5,000元 | 030502Q5ZHVSNC01 | 告訴人洪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咏琪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各1份。 |
8 | 告訴人 蘇郁心 | 向告訴人蘇郁心佯稱:需先補信用分數後方可借款云云 | ①112年4月21日09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09時28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030421Q5ZHVQ5R01 ②030421Q5ZHVQ5Q01 | 告訴人蘇郁心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蘇郁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9 | 告訴人 葉美麗 | 向告訴人葉美麗佯稱:需先補信用分數後方可借款云云 | ①112年6月7日09時2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09時28分許 | ①5,000元 ②5,000元 | ①030607Q5ZHW0NU01 ②030607Q5ZHW0NT01 | 告訴人葉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葉美麗提供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 給付方式 |
1 | 詹祐昇 | 10,000元 |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詹祐昇指定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賴瑞霞、帳號:0000000-0000000) |
2 | 蕭曉龍 | 20,000元 |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蕭曉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蕭曉龍、帳號:0000-0000-0000) |
3 | 徐敏珊 | 10,000元 | 被告應匯入徐敏珊指定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徐敏珊、帳號:0000000-0000000) |
4 | 黃詩琪 | 17,000元 |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黃詩琪指定之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黃詩琪、帳號:0000000-0000000) |
5 | 林志和 | 10,000元 |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林志和指定之永康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李至勛、帳號:0000000-0000000) |
6 | 洪咏琪 | 5,000元 | 被告應匯入洪咏琪指定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洪沁孜、帳號:0000000-0000000) |
7 | 蘇郁心 | 10,000元 | 告訴人蘇郁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
8 | 葉美麗 | 10,000元 |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葉美麗指定之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銀行代號:017、戶名:葉美麗、帳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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