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4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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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

嗣「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

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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