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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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秉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侯秉宏將本案街口電支、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陳姿伶、陳咨佑、王愛琴、吳幃絜、被害人李尚仁遭詐後,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復依指示持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4人、被害人遭詐款項提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4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4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7至2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詳偵1709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所犯5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陳姿伶等人、被害人李尚仁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另本案街口電支、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等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侯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侯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侯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侯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侯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第3408號
被 告 侯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秉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吉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鴻鼎食堂,提供自己名下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前開資料)給「吉米」,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20日20時42分許,以侯秉宏名下身分證、郵局帳戶、永豐銀帳戶等資料,新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支配權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陳姿伶、陳咨佑、王愛琴、吳幃絜、李尚仁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前開街口電支帳戶,再由侯秉宏以郵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朋分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姿伶、陳咨佑、王愛琴、吳幃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友人洪聖經營的鴻鼎食堂,洪聖問伊需不需要貸款,「吉米」在旁聽到表示可以查是否可辦貸款,伊就將身分證、存摺交給「吉米」拍照,後來「吉米」說有人匯款給他,向伊借提款卡,伊為了不讓「吉米」知道提款卡密碼,所以幫「吉米」提款,伊不知道「吉米」的真實姓名、地址,洪聖也在國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經查:㈠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
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
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被告行為當時已
年滿35歲,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被告並不知悉「
吉米」真實姓名、地址,足見「吉米」並非被告深交之朋
友,被告自無可能以自己之帳戶為其提款,其辯詞實難採
信。
㈡又告訴人陳姿伶、陳咨佑、王愛琴、吳幃絜、被害人李尚仁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匯至前開街口電支帳戶,再由被告侯秉宏以郵局
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侯秉宏名下街口電支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於111年9月21日19時2分至19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阪門市提款監視器光碟各乙份、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佐,足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資料 相關案號 1 陳姿伶 (告訴) 111年 9月 21日 起 以LINE暱稱「黃雅薇」佯裝協助辦理貸款,並假稱:貸款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繳費解除云云。
111.09.21 19:25 網路轉帳 45,000元 ⑴告訴人陳姿伶警詢筆錄1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合計41張。
111偵5005 2 陳咨佑 (告訴) 111年 9月 21日 起 以LINE暱稱「吳珍稀」佯裝協助辦理貸款,並假稱:貸款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繳費解除云云。
111.09.21 18:56 網路轉帳 10,000元 ⑴告訴人陳咨佑警詢筆錄1份 ⑵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4張 112偵1709 3 王愛琴 (告訴) 111年 9月 21日 起 以LINE自稱告訴人王愛琴之女,假稱:急需借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09.21 19:03 網路轉帳 10,000元 ⑴告訴人王愛琴警詢筆錄1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3張 ⑶匯款明細正本1張 112偵1709 4 吳幃絜 (告訴) 111年 9月 21日 起 以LINE暱稱佯裝通過貸款初審,假稱: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1.09.21 19:06 網路轉帳 10,000元 ⑴告訴人吳幃絜警詢筆錄1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3張 ⑶匯款明細正本1張 112偵1709 5 李尚仁 (未提 告訴) 111年 9月 21日 起 以LINE暱稱「陳瑀詩」佯裝協助辦理貸款,嗣假稱:貸款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繳費解除云云。
111.09.21 19:33 111.09.21 19:45 網路轉帳 49,999元 網路轉帳 25,000元 ⑴告訴人吳幃絜警詢筆錄1份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8張 112偵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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