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5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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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13時20分許」,更正為「13時28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月英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尚見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結構補強工人及保全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每月最多可以賠償1萬,最少可以賠償5千元,從9月開始,每月13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月英 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英)。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沙承緯(警方另案偵辦中)使用,沙承緯復提供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沙承緯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月英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已由沙承緯取走,卻毫無報警或無掛失等作為,顯有容許他人供犯罪所用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取款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車手提款殆盡之事實。
(2)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21日起,僅有21元餘額,使用頻率低,被告並無將該帳戶資料隨身攜帶之必要。
(3)上揭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日、4日均有密集測試、跨行轉出5元之情形,該帳戶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尤同年月4日告訴人受騙匯入20萬元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則該帳戶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賴以使用並流通重要贓款之犯罪工具。
(4)本案車手提領贓款地點均位於臺東市區,與被告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倘若被告所辯遭人搶走等語為真,則被告立即報警或掛失等作為,自可阻絕本案犯罪發生,然卻捨此不為,容任該帳戶持續遭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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