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5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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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福進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罪名均非犯罪競合後所應論處之罪名,故未遂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4人)與金額、告訴人邱妤榛未成功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車送貨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離婚,有3名女兒(大女兒為20歲,有智能障礙,其餘分別約18歲、16歲,健康狀況良好),會不定期寄錢給女兒,自身曾做心臟繞道手術,現有坐骨神經痛,不良於行導致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福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瑞娟、溫筱瑄、林森田,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張瑞娟、溫筱瑄、林森田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娟、溫筱瑄、林森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往超商寄出上揭臺銀、一銀帳戶,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資金流通,就是他要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我就在7-11 ibone寄出提款卡等語。
則被告既知自己並無資金流通等相關交易之事實,卻容任他人以不詳之資金來源進出其帳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娟、溫筱瑄、林森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臺銀、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臺銀、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臺銀、一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對話紀錄中未見任何被告詢問有關貸款總金額、償還計畫、償還利息、償還方式等一般貸款常見之問題,反而僅見對方隨意說明貸款金額與分期付款暨手續費等語後,被告旋於約30分鐘,完成帳戶包裝與寄出之流程,則此等貸款商議之過程,實與市場正常交易情形,大相逕庭,從而被告以申貸為由提供帳戶資料等語,難認合理可信。
⑶被告就對方要求配合,向金融人員謊稱從事副業、有客戶匯入貨款等情,應已警覺異常,竟仍毫無報警等積極作為,而係默許之,可證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交寄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瑞娟 (提告)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20萬元 臺銀 2 溫筱瑄(提告) 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 10萬元 一銀 3 林森田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贈送茶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9月25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一銀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陳福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金訴字94號,信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陳福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邱妤榛,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欲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惟因填寫錯帳號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未能得逞,未生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邱妤榛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妤榛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妤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112年9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上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9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揭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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