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
-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琇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 三、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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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琇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琇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龍家慶、施秀鳳、葉翠玲、被害人林富美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張琇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林富美、龍家慶、施秀鳳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林富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家慶、施秀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琇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富美與告訴人龍家慶、施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富美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龍家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施秀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林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林富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龍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龍家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施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琇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琇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葉翠玲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葉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葉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燕之名向告訴人葉翠玲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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