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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承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被告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范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蔡良昌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4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范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承澤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范承澤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承澤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佳」、「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對蔡良昌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賺錢等語,致蔡良昌誤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范承澤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登入范承澤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帳一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蔡良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良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承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良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范承澤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檢字第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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