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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6、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前段「貨幣2000元」之後補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至本案門號中」之後補充「因未轉出而洗錢未遂。」
,一㈡第1行至第5行更正為「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時,以手機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並以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戶名及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丙○○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後段更正為「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9行後段更正為「旋由丙○○將其中10萬8000元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
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88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35、41-4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0頁、第6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
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63頁),附此敘明。
至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出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幫助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2罪刑,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緝326卷第85頁)。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獲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故此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之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10條之3、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在FACEBOOK社團瀏覽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續丙○○即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寄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8月4日在FACEBOOK以「Lin Qiqi」名義,以MESSENGER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乙○○欲購買遠傳公司之虛擬貨幣,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將虛擬貨幣2000轉至本案門號中,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失去聯繫,乙○○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其親友,並誆稱亟需用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1萬元至丙○○中信帳戶後,旋由丙○○將該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max」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辦本案門號後將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沒有取得報酬,並否認有以臉書向他人購買遠傳的虛擬貨幣等語。
2、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百分之一的工作傭金後,再拿去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乙○○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將虛擬貨幣2000轉至本案門號中,共計損失18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將1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手機畫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遠傳電信111年9月21日遠傳(發)函字第11110901228號函及附件本案門號之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將虛擬貨幣2000轉至本案門號中,共計損失1800元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將1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百分之一傭金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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