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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遠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遠東及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5、51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圖利容留性交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隨遭提領、轉帳殆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遠東、玉山帳戶為其申請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放在車內遭竊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受騙轉帳至上揭遠東帳戶、玉山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轉帳之事實。
5 被告丙○○之112年9月26日本署調查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無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情,供述反覆不一,及其友人曾告知被告提款卡遭竊後應報警,但被告仍未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備考 1 被害人 甲○○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被害人甲○○,佯裝WARPPLE及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誤將被害人加入會員,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8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 ④111年11月10日0時5分許 ⑤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99,985元 ⑤49,985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 2 告訴人乙○○ 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乙○○,佯裝誠品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誤將告訴人加入會員,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7時5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8時1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4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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