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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1年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 (三)被告以一媒介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媒介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犯罪事實
- 一、江念軒與林思元、張琇媛為朋友,江念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 二、案經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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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1年12月30日11時25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編號4之匯款金額「㈠50萬元」更正為「㈠49萬9,5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念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媒介林思元提供之張琇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及被害人林富美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媒介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至5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媒介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江念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軒與林思元、張琇媛為朋友,江念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江念軒將林思元(通緝中)轉介予對外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思元再以不詳對價將張琇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林富美、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林富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江念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被害人林富美與告訴人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3 |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轉介另案被告林思元將另案被告張琇媛名下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4 | ⑴被害人林富美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龍家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施秀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⑷告訴人邱元禯提出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5 |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01 | 被害人林富美 |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富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日11時08分許 | 50萬元 | 本案中信帳戶 |
02 | 告訴人龍家慶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龍家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11時25分許 | 45萬元 | 本案中信帳戶 |
03 | 告訴人施秀鳳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日13時16分許 | 20萬元 | 本案中信帳戶 |
04 | 告訴人邱元禯 |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 本案中信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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