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21,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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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住居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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