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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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第60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日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一第17行「領取」,應更正為「領取或轉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金額欄」之「3萬元」部分,應加註「3萬元(跨行轉帳)」。

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2年9月27日臺東字第1120003088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取款影像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3年1月26日臺東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㈥證據清單編號5⑵所載「告訴人王勇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告訴人王勇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或轉匯受騙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該自稱「劉志偉」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卻僅因害怕無法取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依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之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人所受損害,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游淑媖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告訴人王勇人之部分,仍因無法負擔告訴人王勇人所希望之一次給付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本身實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某程度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未享有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仍有區別,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

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僅因被害人不同而為罪數之切割,為避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任何利益,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領取後轉交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5836卷第83頁,本院卷第2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即告訴人游淑媖部分) 黃郁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即告訴人王勇人部分) 黃郁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第6099號
被 告 黃郁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7樓 之8
居臺東縣○○○鄉○○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郁凱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游淑媖、王勇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游淑媖、王勇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黃郁凱再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游淑媖、王勇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淑媖、王勇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游淑媖、王勇人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凱基銀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勇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⑴告訴人游淑媖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王勇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游淑媖、王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游淑媖 112年8月20日16時許 冒用姪子名義致電游淑媖借款。
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12時27分許 18萬元 112年8月21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2 王勇人 112年8月20日12時許 冒用姪子名義致電王勇人借款。
112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6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13時22分許 48萬8千元 112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1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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