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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丁○○、丙○○及乙○○、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彰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車出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寫在小紙條上,放在伊車上,伊被通緝期間有將車子借給很多朋友使用,朋友的名字伊講不出來,後來警察通知說伊的帳戶被人用,伊去車上找,發現存摺和寫網銀帳密的小紙條不見了云云。
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後,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同時造成多為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移送單位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 ②同日13時36分 ①10萬元 ②5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偵緝461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5分 3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偵緝459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 3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2偵緝46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7分許,向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架設虛假投資平台,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上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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