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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6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岳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王騏溱、王苓立、吳學紘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2萬元及相當於3,000元點數利益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千龍,向不知情之朱建春(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部份,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朱建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騏溱、王苓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由不知情之邱千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13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店中興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共計2萬元之款項後,再交予陳岳彬,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王騏溱、王苓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112年3月23日8時18分許及同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戴均蒨(涉嫌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並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為「恁姐」及「Minxieee」之帳號,再於同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同時使用暱稱「李梓」,向吳學紘佯稱: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學紘陷於錯誤,依陳岳彬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轉入上開暱稱為「恁姐」及「Minxieee」之帳號,並兌換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嗣吳學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學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騏溱、王苓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犯罪事實一證人王騏溱、王苓立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詐欺案黏貼紀錄表。
證人吳學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遭詐騙繳費之事實。
4 證人邱千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千龍為被告向證人朱建春借得本案帳戶使用,並自本案帳戶提領證人王騏溱、王苓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朱建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證人邱千龍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恁姐」及「Minxieee」帳號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1次洗錢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王騏溱 王苓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王騏溱聯絡,並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王騏溱誤信為真,並告知友人王苓立此等訊息,雙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同日15時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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