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5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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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家宜、許碧涵及被害人劉品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宜、許碧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宏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家宜、許碧涵及被害人劉品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證人林家宜、許碧涵、劉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固堪信與事實相符。

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

是依前揭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

主管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他說接著會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

「劉恩」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

偵字卷二第17至23頁;

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家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

操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

加入後「劉恩」跟我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

「劉恩」跟我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且與證人許碧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63至65頁)。

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

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品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品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碧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碧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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