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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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八號被告葉岱鑫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岱鑫被訴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被告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163字第113004279號函洽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庚股合併審判,為維被告之權益,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詳後述),為此裁定再開辯論。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該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亦表示:同意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至本院原定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於本院第三法庭之宣判期日則併予通知當事人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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