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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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允聖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彥綺、陳明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潘秋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潘秋安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黃彥綺、陳明莉前揭遭詐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所示,前開款項旋再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彥綺、陳明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將黃彥綺、陳明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允聖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8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事後才知道;

我在網路上看到代書借款要我跟他們聯繫,見面時要我把存摺金融卡都帶上,他們說方便我跟他們借完之後,有個證明;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我被拘禁,他們問我,我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二、經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彥綺、陳明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

其後詐騙集團將黃彥綺、陳明莉前揭遭詐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所示,前開款項旋再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陳明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31、67-77頁)可佐,復有告訴人黃彥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79頁)、告訴人陳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頁、第32-33頁、第47頁)、告訴人陳明莉提出之匯款憑證2份(偵卷第34-35頁)及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64頁)、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交查卷第7-31頁)、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1-35頁)、另案被告潘秋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地2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起訴書、併辦意旨書1份(本院卷第37-67頁)、彰化銀行113年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9223號函暨檢附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75頁)附卷供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亦係受騙,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所不認識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到台南火車站載我之前兩天,對方叫我去臨櫃設定約定帳戶,他們叫我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工程材料支付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40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甚稱:對方說設定約定帳戶目的是要用他們的錢轉帳到我的帳戶,然後再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當本院訊問原因時,被告則覆以: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再進一步追問:何謂美化帳戶,其又稱:我不清楚,對方就是這樣跟我說(見本院卷第106頁)。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先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要求被告告以銀行不實資訊,其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如為正當貸款,豈需如此?基此,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用途乙情,被告不可能不察,被告卻繼續應對方要求,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對方見面,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自非一無所悉。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要我把存摺、金融卡帶上,他們說方面借完之後,有個證明等語。

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補摺即能知悉有無貸款成功,應無須攜帶存摺及金融卡時,被告則表示:因為對方告訴我要帶上,我就帶上,因為急用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我在跟對方碰面之前,沒有說要借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既然是被告目的純粹要為了貸款,在最重要貸款金額尚未談妥之前,對方卻要求被告提供如此重要且非貸款所必須之個人資料,甚至指示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對銀行提供不實資訊,無疑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告竟無視此情,仍願意與對方見面,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騙集團人員帳戶使用一事絕非毫無預見。

另被告雖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對方拘禁我的時候,他們問我,我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被告與對方見面前,既可發覺對方來意非善,如將本案帳戶資料輕易交付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卻仍決意與對方見面,容任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的風險,嗣後又未將存摺、金融卡為任何掛失,此有掛失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1頁),防阻本案帳戶繼續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據。

㈣、故而,本件被告在貸款金額尚未談妥之前,應對方要求其提供非貸款所必須之重要個人資料,甚至指示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對銀行提供不實資訊,對方來意不善,當可預見一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後又遭詐騙集團轉帳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不詳帳戶內,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轉帳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第一層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遭詐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所示,前開款項旋再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擔任飯店廚師、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遍查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未加計15元手續費) 備註 1 黃彥綺 111年4月7日 13時27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138萬8800元 匯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有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揭所示(見本院卷第80、100頁) 2 陳明莉 ①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8日10時4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①111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②111年4月8日10時15分許 ①140萬4230元 ②62萬3130元 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起訴書原記載均有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揭所示(見本院卷第80、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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