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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TAM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廖俊杰、陳家瑩,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杰、陳家瑩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廖俊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瑩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去高雄玩的時候遺失提款卡,我並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66卷第91-95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廖俊杰、陳家瑩,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等節,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杰、陳家瑩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廖俊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瑩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266卷第15-18、23、69-85、97-99頁;
偵2392卷第13-17、43頁),至堪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是我薪資轉帳帳戶,後來我換公司,新的公司是發現金等語(見偵2392卷第10頁;
交查1744卷第23頁),復綜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7頁),自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多筆薪資轉入,而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轉至東宏行任職後,該公司則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則有東宏行說明函可佐(見交查1744卷第35頁),可見被告所言非虛。
至被告未申請掛失或報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懂中文,所以沒有去報警;
帳戶裡面沒有錢,卡片也沒有在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2392卷第10頁)。
考量其係外籍勞工來台工作,雖已有金融機構開戶經驗,但未必熟知帳戶遺失後續處理或相關司法程序,被告更當庭提出本案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2、101-102頁),以佐其並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復且,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為真,無從徒以本案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指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率爾推論被告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六、檢察官雖認詐騙集團成員無貿然使用遺失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且交易紀錄中未見試車匯入之金錢,惟現今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管道實屬多元,亦可能輾轉取得而未與原帳戶所有人直接接洽,且參以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實施犯罪目的首重隱匿身分,倘使用原所有人遺失之帳戶,雖有因遭即時掛失而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但縱使如此,所損失者僅係無法取得當次詐騙所得,客觀上仍無揭露自身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
況被告既提出本案帳戶存摺以供查證,已如前述,更足證並無任意將該帳戶管理權限交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檢察官固質之被告無須將熟知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及沒有必要將無繼續使用之提款卡攜帶在身上,然考量金融帳戶所有人是否將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存放、是否會隨身攜帶,乃涉及個人生活習慣問題,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想像;
故縱令被告保管本案帳戶資料有重大疏失,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提供予前開集團使用之舉,自難徒以前揭推測之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更遑論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認識,遂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俊杰 向告訴人廖俊杰佯稱可代操娛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16時0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瑩 向告訴人陳家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3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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